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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莊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毅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宮前街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許家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家瑋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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