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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鏘榮先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自制,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某五金賣場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行經彰化市三民路與長興街口時,因行車動線搖擺不定,為警在彰化市○○街00○0號前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1、103、104、105、106年間,已累計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理當深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詎被告竟仍再次飲酒騎車,顯然無視法令規定,自不宜寬縱。
此外,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不佳、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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