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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3 犯),且前次酒後駕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尤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因此,本案自有科處較重之刑的必要,但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的前科,距離本案將近2 年,已經相隔一段時間,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已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子,分別是6 歲、3 歲,可見被告尚要扶養幼子,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及刑罰是否過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太太是在擔任園藝門市收銀小姐,案發當天本來不用出車,所以我才會飲用保利達,但臨時又被通知要出車工作,中途就被查獲,因為我要扶養小孩,希望能夠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量刑意見,公訴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本案酒測值甚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指定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思考再三,並綜合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認應該再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6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酒500cc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產業道路某農田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1段與三豐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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