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30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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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意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意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意帆因與劉宏祥(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發生爭執,於105年9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追逐騎乘機車之劉宏祥。

旋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蕭意帆駕車追逐劉宏祥之機車而自田中火車站後方之中山街2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街237巷39號之交岔路口處(即編號「市地高分K4779AA59」號電線桿處旁)左轉進入巷道(仍為中山街237巷)繼續追逐時,原應注意該處道路僅5.6公尺寬,路寬狹小,且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靠右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顧自追逐劉宏祥人車,仍高速行駛,並未減速,即貿然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此時,適逢吳峻嘉(已於107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死,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關)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蕭意帆因而迎面對撞吳峻嘉人車,致吳峻嘉彈飛、旋轉後落地重摔,受有左側肱骨、股骨、髖臼骨折脫臼併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腰薦神經叢損傷等嚴重傷害。

蕭意帆自小客車撞上吳峻嘉機車後,衝到對向,撞上停在中山街237巷8號門口前之自小客車後前輪懸空卡住,無法繼續行駛。

詎蕭意帆於肇事後,明知吳峻嘉重摔受傷,本應立即報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竟仍拿持木棍下車,欲與劉宏祥鬥毆,全然不顧幾無意識之吳峻嘉,旋於劉宏祥離開現場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吳峻嘉不聞不問,於拿取車上手機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經女友何佳琳聯繫後,方徒步返回現場。

而吳峻嘉於蕭意帆返回現場前,即經消防隊員救護送醫,經救治後迄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前,其左肩、左髖仍需重建處理,該關節之活動有嚴重減損之情形,需持續治療及復健,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峻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告發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意帆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理由詳後述),因被告之行為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嘉、證人何佳琳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吳峻嘉就診之各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8日函、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送之吳峻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資料、本院106年4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案電子新聞網頁擷圖、吳峻嘉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骨科部)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吳峻嘉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30日函、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30日函及病歷摘要表、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依監視錄影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彈飛重摔在地,幾乎無法動彈,係由救護人員抬上擔架送醫,嗣經確診為左側肱骨、股骨、髖臼骨折脫臼併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腰薦神經叢損傷,且住院17日,之後於105年9月8日至107年3月31日間密集回診,於106年5月8日仍有左右長短腳落差8公分之情形(左腳短約8公分,詳偵卷第38頁員榮醫院及本院卷第4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受傷情況嚴重。

又彰化基督教醫院認為:「吳君入院診斷為右髖脫臼骨折併術後感染股骨頭壞死,入院抗生素使用及清創。

俟感染控制後再行人工髖關節置換。

現行階段行動確是困難,以後再度全髖關節手術,行動才能恢復。」

(詳偵卷第5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8日函)。

吳峻嘉於106年4月3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屬左腰薦神經叢損傷,屬中度身心障礙等級(詳偵卷第57-67頁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此外,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參閱吳峻嘉於105年9月8日迄107年3月就醫之病歷後,分別認為:「吳君左肩、左髖嚴重創傷併術後感染,現感染需控制及關節重建處理,是為難治之傷害。」

及「患者左側近端肱股骨折術後感染,左髖關節術後感染,左肩、左髖關節之活動有嚴重減損之情形,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詳本院卷第120、123頁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迄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故應改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同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末查,告訴人雖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張燦霞質疑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告訴人經檢察官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告訴人血液中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法醫師認為:「血液內檢出之藥物成分主要有鴉片類止痛藥物Morphine,而嗎啡的濃度達1.005μg/mL,已超過致死的濃度0.2μg/mL以上很多,而血液中鴉片類藥物成分常見於濫用海洛因。

另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7-Aminoflunitrazepam 0.130μg/mL及抗憂鬱症藥物Trazodone 0.105μg/mL,因此死者生前主要是因鴉片類藥物及鎮靜安眠精神類藥物作用中毒而死亡,而安非他命濃度偏低不是主要致死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濫用藥物,導致鴉片類、鎮靜安眠精神類藥物作用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陳舊性心肌梗塞、肺炎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無發現因外傷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

乙、鴉片類、鎮靜安眠精神類藥物作用中毒。

丙、濫用藥物。

」此有檢察官函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卷第155-162頁)。

故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犯罪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員警到場,並經女友何佳琳聯繫後方返回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可參,故偵卷第14頁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點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與事實容有不符。

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果,本院遂於106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被告於翌日經警緝獲,並解送本院歸案,有通緝書及本院106年11月16日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2、96頁),故被告並未「接受裁判」,是被告於肇事後返回現場一節,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雙重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定減刑,見解容有未當。

三、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狹小巷道間高速追逐情敵劉宏祥,全然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極度忽視他人人身安全,法治觀念甚為欠缺。

又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落地重摔,當受到嚴重傷害,竟未予關照,顧自持棒欲與劉宏祥鬥毆,旋於劉宏祥離開後,被告又未留在原地看顧告訴人或報案處理,全然未予理會,即徒步離開現場,顯見態度極不負責,視他人如草芥,應予嚴正究責。

再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0萬元,惟案發迄今已近2年,卻分文未付,顯見並無賠償意願,全無責任意識。

此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及被告高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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