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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秀英
葉博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0 段0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南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中正路0 段000 號前。
適有被告乙○○、少年洪○○(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率然駛至,被告甲○○○、被告乙○○、少年洪○○等人騎乘之機車遂生碰撞。
因而少年洪○○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少年洪○○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
被告乙○○受有右肩及手擦傷之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甲○○○、少年洪○○各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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