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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詹彩珠告訴被告黃家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72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張詹彩珠牽腳踏車不當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育英路583巷往育英路左轉往北直行穿越道路,黃家和煞避不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擊張詹彩珠之腳踏車車身,張詹彩珠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踝壓砸傷併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3、4肋骨骨折及血胸、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詹彩珠委請張瑞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
│ │中之供述 │照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時,│
│ │ │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詹彩珠於警詢、│車禍發生之情形。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被告黃家和無駕駛執照之事│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實。 │
│ │1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
│ │、二-1及現場照片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注│
│ │鑑定意見書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
│ │ │及牽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之│
│ │ │行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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