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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貽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662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邱貽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4樓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貽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永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施清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施清津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腓股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左顱骨缺損、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骨暴露、肌肉斷裂、混和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邱貽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清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貽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
│ │中之供述 │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傷害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施清津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 │ │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
│ │ │害等事實。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月15日、10月25日、10月│ │
│ │26日、11月30日、12月15│ │
│ │日診斷證明書共5紙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 │
│ │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 │片各1份 │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 │ ,為肇事主因。 │
│ │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 │107 年4 月3日彰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
│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070│ │
│ │137 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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