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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清順告訴被告蔡蒲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81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蔡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蒲豪於民國106 年8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130 巷附近,適有鄭清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前,蔡蒲豪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鄭清順騎乘之重型機車,致2 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清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第1~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順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蒲豪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鄭清順發生車禍之事│
│ │訊時之供述 │實。 │
├──┼──────────┼───────────────┤
│ 2 │告訴人鄭清順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實。 │
│ │書1 紙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1各│ │
│ │1 份及照片共21張 │ │
│ │ │ │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車道│
│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
│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3日彰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
│ │0000000案) │ │
└──┴──────────┴───────────────┘
二、核被告蔡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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