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32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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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過失,撞及由告訴人林秀梅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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