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338,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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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明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欲右轉金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從道路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右轉欲進入金馬路,適有告訴人林黃訓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上揭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與骨質疏鬆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明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黃訓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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