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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通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林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林京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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