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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擔任憶連益金屬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79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鴻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劉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雯雯,沿鴻門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陳建勳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劉森因此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左側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胛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林雯雯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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