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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滄
輔 佐 人 劉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滄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社頭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於同日下午9時4分許,途經社斗路1段與逢和橋上東側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逢和橋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左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麗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中醫診所診斷書,且被告亦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語為據(按本件卷內並無「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起訴書將之列為證據,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惟被告於107年4月7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固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下稱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
然經以告訴人傷勢函詢童綜合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
彰濱秀傳醫院於107年6月28日以濱秀(醫)字第1070256號函檢附病歷(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復以:告訴人經X光檢查,臨床懷疑為腰椎第五節椎莖骨折,經放射線診斷後,專科醫師判斷為兩側第五節椎莖骨折,因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前往該院門診1次,故無法判定有無椎間盤突出。
而童綜合醫院則於107年7月3日以(107)童醫字第0848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及醫事檢查紀錄光碟(參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並復以:「二、病人陳麗美於106年11月9日第一次至本院門診,自述於10天前跌倒,外傷性嚴重背痛,經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建議先保守治療,但第二次門診106年11月23日,主述疼痛延伸至右下肢,安排第三次門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壓迫神經,遂建議手術。
三、依醫理及經驗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慢性疾病,但與姿勢不良、骨質疏鬆無關。
但椎間盤突出可為急性發作,與外傷有相當高程度關聯,…」。
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時,經X光檢查,僅發覺有第五腰椎椎莖骨折,嗣於同年11月9日,因嚴重背痛前往童綜合醫院求治時,始發覺在第五腰椎以外,另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壓迫神經病症。
㈡查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時,向醫療人員主訴稱:「Falling down slipping injury for twodays with low back pain」,有該院門診病歷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另於同年11月9日,因背部持續悶痛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經承診醫療人員記載其陳述為:「persist bac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accident 10 daysago」,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6頁)。
是依告訴人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時所為陳述,其背痛係因於106年11月3日前2日,或同年11月9日前10日,亦即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滑倒或跌倒所致,發生時間與致傷原因,均與本件事故不同。
佐以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指出告訴人之第五腰椎骨折乃慢性疾病等情,本案告訴人雖於事後檢查出第五腰椎骨折之病症,但此病症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容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經彰濱秀傳醫院以X光檢查後,僅發覺有第五腰椎骨折傷勢,而無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說明,椎間盤突出可為急性發作,與外傷有相當高程度關聯。
然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王偉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照一般程序,有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稱還好,無大礙,所以沒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是在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其詢問有無受傷時,才有說手臂怪怪的,提不起勁,好像有拉傷,並比了一下右手(右手肘傷勢部分,詳見後述),告訴人除了右手以外,並未提及腰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另有不舒服,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明,如有受傷要去就醫,告訴人答稱如果覺得有問題會自行就醫做詳細檢查,且無須他人攙扶,自行離開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6頁),明確指出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處理過程中,並未曾反應腰部有任何傷勢或不適。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自發生碰撞迄至完成筆錄離開派出所時,均未顯現出有任何腰部或脊椎傷勢。
㈣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就其受傷過程證稱:其於撞擊時,因未配戴安全帶,所以身體上下晃動,騰空彈起來一下,但沒有撞到任何物品,當時右手是輕握方向盤,往左又拉回來,因此拉傷,當時車子有被撞移約10至20公分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指證其遭撞擊後,車輛因此位移,身體發生上下彈跳晃動,右手往左晃動後又拉回,因此受傷。
但經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下方至第25頁,第28頁),告訴人車輛附近並無任何因遭撞擊位移所形成之輪胎刮地痕跡,且其駕駛座車門亦僅有深度不大之凹陷,被告車輛右前大燈及右前保險桿均無明顯破損。
另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及所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振興中醫診所(下稱振興中醫)診斷書,並佐以本院所調取之彰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及振興中醫相關病歷,告訴人身體左側並無任何傷勢,輔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可知本件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亦即告訴人係遭被告側撞,且告訴人身體左側並未因撞擊而直接遭凹陷之車門觸及,或於晃動後反彈碰撞而受傷。
由上開雙方車損狀況,以及告訴人身體左側情狀,堪認本案雙方車輛撞擊力道並非甚大。
否則,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撞擊力道足以造成告訴人車輛發生位移,則被告車輛之右前大燈及保險桿,應無仍保持完整之可能,且告訴人車輛之輪胎亦應因遭側面強制推動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而在現場路面留下摩擦痕跡。
㈤告訴人既係車輛左側遭被告撞擊,則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依常理,其身體於撞擊時自應係向右側傾倒或晃動,而無上下晃動或彈起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就發生碰撞時,其身體受力後反應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是否確因被告側撞,而發生足以造成第五腰椎骨折與椎間盤突出傷勢之身體晃動,更見可疑。
況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若確係因本件事故(28日)所引起之急性發作,則其於6日(11月3日)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檢查時,何以仍無任何相關徵候,以致該院未曾發現此等病症?㈥又告訴人稱其右手係因事發時輕握方向盤,因此在發生撞擊時拉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振興中醫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58頁)所示,告訴人確於106年11月1日前往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出「右肘挫傷」並接受8次治療。
然證人王偉達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對於告訴人在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右手傷勢部分是比右手何處已無印象,印象中並未看見告訴人右手有血絲或瘀血,告訴人事後在3月30日提告製作筆錄時,才說右手是因為撞擊時身體震動而拉傷,至於右手是因撞擊物品或拉扯而受傷,告訴人並未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證人王偉達於事發當日處理過程中,並未目擊告訴人右手確有任何傷勢,而僅聽聞得告訴人單方陳述。
又經向振興中醫調取告訴人病歷表(參見同上卷第84頁),其上雖記載告訴人主訴「右肘痛」,並稱係「106.10.29.開車拉傷」,但經醫師診察,望診認定告訴人係「啄肱肌壓痛,局部腫脹、疼痛,拒按,舌苔光滑」,因而診斷為「右肘挫傷」。
惟啄肱肌係位於上臂內側接近腋窩處,而非前臂或手腕附近之肌肉,是依一般駕駛姿勢,該處肌肉應無與方向盤直接接觸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係輕握方向盤,則其右手縱未因撞擊力道而鬆脫,在雙方撞擊力道不大之情形下,不論依告訴人所述之身體上下晃動,抑或依一般常情之向右傾倒或晃動,告訴人右手啄肱肌均應無發生需持續接受長達8週治療之拉傷之可能。
因此,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之右手不適,是否已達傷害程度,或僅為告訴人自述,而其事後經振興中醫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均屬可疑。
㈦另證人王偉達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告訴人車輛後行李箱之凹陷,在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是之前造成的車損,但沒說明是何時發生,只稱之前常發生車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後行李箱之凹陷是在本件發生約半年前倒車時撞擊他人貨車所致,且曾於106年7月另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足見告訴人素日行車並非謹慎,且於本案之前,確曾發生數次交通事故,其中更有導致後行李箱嚴重凹陷之後方撞擊。
因此,是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前開右肘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之前所發生事故,或是在本件之後,另外發生其他事故(包含交通與非交通事故)所造成。
更遑論告訴人自述從事保險業長達17至18年(參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對於保險理賠之舉證應有相當認識,如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縱非於第一時間發現,亦應前往具有相當規模之醫院進行治療、驗傷,且就全部相關傷勢一併向醫師詳細敘明,而非前往無法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等醫事檢查之中醫診所求診,且就事故發生時間,忽而為106年10月30日,忽而為同年11月1日之歧異陳述。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並非無據,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既有前述諸多疑點,而卷附其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之舉證與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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