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377,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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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4月15日18、19時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時,與賴建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傷害(賴建維未受傷),經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證人賴建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1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賴建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賴建維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其母及育有1子、做焊接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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