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38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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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秋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楊秋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國安宮,飲用啤酒2、3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新興路與中正路1段75巷口,不慎與詹玉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7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秋霖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秋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玉麗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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