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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彬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田斗高幹31-1號電線桿往西9.3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順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後暫停於路邊,亦疏未注意車輛路邊停車之規定而未將機車停放於車道外,林政彬在超越陳順量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順量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政彬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順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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