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40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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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献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周美娟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簡献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献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福興鄉中正路21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在簡献忠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直行,在路口遇紅燈暫停,簡献忠因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周美娟騎乘之上開機車,周美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簡献忠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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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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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簡献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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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告訴人周美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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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彰化縣│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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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上揭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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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被告自首之事實。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    │錄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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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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