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41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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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葦




蕭明山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葦為「飛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大漢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該等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之人。

緣被告蕭明山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之路外空地,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進入並穿越東閔路1段與員集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上述路口。

適告訴人吳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張冠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公司貨物,一前一後沿員集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亦皆行至上述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蕭明山突然騎車進入上述路口,乃偏左閃避及急煞,而被告張冠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揭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緊急閃避煞停之告訴人人車,使告訴人受有枕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張冠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蕭明山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蕭明山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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