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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朋
朱珮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8號、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朋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茄苳路2段1巷8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東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朱珮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底下涵洞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茄苳路二段1巷82號前,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朱珮慶亦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2車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朱珮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朋則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東朋、朱珮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蔡東朋、朱珮慶與告訴人朱珮慶、蔡東朋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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