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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祥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刪除累犯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梁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定第99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連同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本次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不顧自己和公眾安全,置身險境,屢罰屢犯,足見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無法令其警惕收斂,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僅有賭博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梁祥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曾厝第20公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第00公墓之百姓公廟休息。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0 段000 巷00號旁,因遭民眾檢舉酒後騎車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祥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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