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4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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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皓駿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在該處,且其車輛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均逾40公分,妨礙其他車輛之視線及通行。

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適有林鴻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王皓駿停放車輛之處,其視線及行車路線受王皓駿車輛阻礙,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前方停有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王皓駿停放之車輛,林鴻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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