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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成
李碧蝦
被告李碧蝦 張芬娟
之輔佐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毅成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該巷道與林森路之劃有讓路線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欲轉左林森路時,應注意不得由支線道駛出左轉逆向行駛,且應停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支線道駛出左轉逆向行駛前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碧蝦無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此與張毅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碧蝦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張毅成則受有左側鷹嘴突拉扯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毅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碧蝦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毅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碧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毅成具狀對被告李碧蝦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碧蝦亦具狀對被告張毅成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4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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