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48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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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受僱於不特定承包商擔任木工,以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載運木工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有之木工工具,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番花路與福陵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吳志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番花路同向直行而來。

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使吳志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志泓告訴前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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