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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銘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公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1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顯示為左轉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禹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民街由南往北同向自右後側駛來,2車避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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