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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奉麟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正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1 號前欲從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鄧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邱柏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上揭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左眼鼻淚管斷裂、左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左膝關節扭挫傷、左膝挫傷併關節血腫、臉部切割傷、左膝開放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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