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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燦
温巧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温巧婕告訴被告黃年燦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黃年燦告訴被告温巧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年燦、温巧婕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温巧婕、黃年燦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黃年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巧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中正路與中央路二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行兩段左轉,即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巧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因事出突然,兩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年燦人車再撞及停放在中央路2段418號「全家便利商店」之黃界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及腹部鈍挫傷併血尿等傷害;?巧婕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年燦、?巧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燦、?巧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年燦、溫且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按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執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2人過失甚為顯然,且渠等過失與告訴人黃年燦、?巧婕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年燦、?巧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渠等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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