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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
嗣承接同上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
其後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劉明憲有酒容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明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8、43、63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1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2238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不構成累犯);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7年3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8月2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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