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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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陳稜路(起訴書誤載為陳陵路,應予更正,下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廖月華沿陳稜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和平路,被告見狀反應不及而撞上廖月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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