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1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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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庭萱、尤怡晴告訴被告陳理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庭萱、尤怡晴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陳理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6段與番婆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迴轉至彰鹿路6段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彰鹿路6段路旁加速穿越彰鹿路6段快車道欲迴轉至彰鹿路6段對向車道,適有林庭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尤怡晴,沿彰鹿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庭萱、尤怡晴均人車倒地,林庭萱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踝、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疑頸椎挫傷、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尤怡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右膝、臀部挫傷、左側腕部、雙側手部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萱、尤怡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理莉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尤怡晴於警詢、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暨現場圖、│                        │
│    │監視器影像檔各1份及現 │                        │
│    │場與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                        │
│    │片12張                │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林庭萱、尤怡晴│
│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
│    │份、金山診所診斷證明書│事實。                  │
│    │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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