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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慈憶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欲起駛進入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黃振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被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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