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22,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雅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原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欲偏左超越前方同向之告訴人陳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此時告訴人陳暖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應讓直行車先行,率然左轉彎,致與被告張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庭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雅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暖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