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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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陳慧如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長順街與中正路1段1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15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欲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麗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陳慧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王陳慧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惠告訴被告王陳慧如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18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27頁正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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