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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滄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員鹿路2段468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慶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自上址路邊騎入車道內,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肘擦傷挫傷、左手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及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9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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