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47,2018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曾因4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陳武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