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5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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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昀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鄉大溪路3段與柳橋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沿左轉車道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林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駛內側車道之被告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雙方均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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