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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育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之友人住處。
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156號前,不慎與劉子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曹育承施以吐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育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曹育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曹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劉子豪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劉子豪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紡織業、須扶養其3歲幼子、父母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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