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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樹根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18時6 分許,李樹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 段34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軒路227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碧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軒路22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李樹根發覺時已煞避不及,李碧麗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李碧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碧麗委由盧錫銘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樹根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1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X 光照片影本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5頁、第39頁、第64頁)。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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