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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俊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王俊茗(下稱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對於訴訟一竅不通;
因工作為臨時工,不能連續,所領月薪有限,薪水需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刑度6個月易科罰金需18萬元,對上訴人造成經濟負擔,故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輕判。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同意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7年9月5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訊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及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過重為上訴理由,然查該協商內容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記載)則上訴人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得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
本案上訴人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而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上訴人可另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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