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8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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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菶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聖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聖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安和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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