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82,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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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世豐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36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6、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最近一次前案甫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拋光工作,已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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