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如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如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 段63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水路之路口,欲右轉彰水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吳錦雲徒步在彰水路旁進行除草工作,致其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左側膝蓋,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