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9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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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植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植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植森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車返回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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