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595,2018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彰司調字第958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何佳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錚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公園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公園一街與芬園鄉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因發現有來車而暫停,惟其駕駛之車輛所暫停之位置已阻礙到復興路機車道之通行。
適有陳鈞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復興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鈞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及下巴、兩手背、兩側膝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鈞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