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00,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SRICHAN WATHANYU(中文姓名:瓦特,下稱瓦特)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某泰國餐飲店飲用啤酒2至3罐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電動機車並搭載告訴人SIRIKUN PHONGPHAD(中文姓名:西力甘,下稱西力甘)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鹿工南三路與工業西三路交岔路口,適被告蔡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工業西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強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而貿然駛入上揭交岔入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瓦特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西力甘則受有頭部、左肩膀、左側髖部、雙側膝部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與上顎骨折、左手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告訴人瓦特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告訴人瓦特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