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1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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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娟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途經和美鎮愛民路與仁安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仁安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水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右後方駛來,因而閃避不及,左腳遭被告黃小娟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受有左側踝、足部多處部位挫擦傷、瘀傷、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小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小娟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水利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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