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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赫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赫連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陳武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頭皮鈍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赫連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武也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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