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2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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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俊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旁,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其上開機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俊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施俊澤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施俊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犯公共危險罪之情,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其母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濃度僅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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