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6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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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睿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帆布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5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前曾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與三民街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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