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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水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起訴,核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告訴人洪孟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人可參。
故本院認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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