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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孟吟對被告侯水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侯水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水旺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152線道近民生巷口處,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且該車左側車身已跨越路旁白色實線,顯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適洪孟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152線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煞不及,致撞擊侯水旺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洪孟吟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下頷骨及顴骨眼眶鼻骨)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併心肺停止、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侯水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於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洪孟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水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洪孟吟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指訴涉有業務過失傷│
│ │指訴。 │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當時發生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2份、現場及路口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 │
│ │張。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1.洪孟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理所107年8月10日彰鑑字│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撞及同向前方路邊停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為肇事主因。 │
│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2.侯水旺駕駛自用大貨車,│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 │化縣區0000000案) │ 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
│ │ │ 因。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書2張 │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人,告知受理員警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願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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